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建设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谐宜居、人民满意的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强制管理相结合、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各方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文明行为的引导、促进,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积极参加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遵守国旗升挂、国徽使用、国歌奏唱礼仪,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徽、国歌;
(二)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保护历史文化遗址,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四)爱护革命遗址遗迹和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
(五)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六)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
(七)邻里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
(八)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平等相待,培育良好家风;
(九)文明上网,自觉维护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环境;
(十)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景区管理制度,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十一)尊师重教,服从教育教学管理,支持教育教学活动;
(十二)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十三)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下列行为:
(一)文明用餐,适量点餐,自觉使用公筷公勺;
(二)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制品;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
(四)绿色出行,步行、使用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
(六)行人遇机动车、非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八)参与扶贫济困、赈灾、助残、救孤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九)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十)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
(十一)采取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适当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十二)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合理救护;
(十三)其他热心公益、奉献社会,有益于社会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乱倒污水;
(二)不即时清除饲养的犬只在城市社区、道路、公园等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喷绘、刻画或者挂置、张贴宣传品;
(四)在城市社区、道路、公园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祀物品;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言语粗俗,举止不雅;
(二)穿着睡衣出入公共场所;
(三)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健身或者从事商业宣传、装饰装修等活动时,使用音响、器具音量超标或者超过规定时间,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生活;
(四)观看演出、比赛时,干扰他人正常观看,或者干扰演出、比赛正常进行;
(五)在医院、学校聚众闹事,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教职工;
(六)遇突发事件,不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七)等候服务时,不自觉排队,随意插队;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栏杆以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私占公共停车泊位;
(九)其他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变道,超速行驶、竞速追逐;
(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斑马线时不减速、不礼让行人;
(三)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在停车区域外或者逆向停放机动车;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妨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通行;
(六)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并排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为电动自行车等电动车辆加装车篷;
(八)停放非机动车占用坡道、消防车通道和盲道、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
(九)闯红灯,跨越交通护栏,通过斑马线时低头看手机;
(十)在车行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拦车乞讨;
(十一)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树木、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二)违反垃圾分类规定投放垃圾;
(三)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其提供场地;
(五)在禁燃区、禁燃期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七)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八)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或者饲养宠物、家禽等;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倾倒液体;
(三)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外部空间堆放、吊挂物品;
(四)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停放电动车、自行车,或者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五)其他违反社区文明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者出店经营;
(二)违反规定设置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橱窗、显示屏幕等;
(三)采用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
(四)违反出租车、网约车管理规定,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五)违反食品安全规定,提供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六)其他不文明经营的行为。
第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安全、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做到文明用车、安全行驶、规范停放。
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人不得故意损毁车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整理车辆,不得违规投放车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规划,积极开展城市规划修补和有机更新,提升城市空间品质和文化品位。第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城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民道德教育,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评选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文明礼仪纳入学校法治和道德教育内容,建立并监督落实校园文明行为规范,推进校园文明建设,预防校园欺凌事件,营造安全、稳定、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教师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教育,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依法及时查处破坏市政基础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规范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员的文明行为,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管,规范旅行社、景区等旅游经营者和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行为,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有序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和医患沟通、医患矛盾纠纷调解,营造良好医疗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文明诚信经营户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执行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违法行为,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创建相结合,促进所属村、社区文明共建、邻里互助。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倡导诚实守信,引导居民、村民培育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小区业主大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管理规约。
从事物业、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加强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新风尚。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交通工具和适当地段的建设工地围挡等,应当刊播、展示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广告。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十一条 政务大厅、车站、医院、景区、大型商场等场所应当设置母婴室和无障碍设施,鼓励设置第三卫生间、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公共文化场所、服务窗口、车站、广场公园、景区等建立志愿服务站点,提供便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要求,建立道德名人园、文明模范墙、善行义举榜等,展示和发布典型事例,纪念和宣传先进模范人物。
鼓励其他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先进模范人物的纪念和宣传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对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人员及时提供援助。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尊重和保护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捐献者的捐献意愿、行为和人格尊严。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临床需要用血时,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优待保障制度,对文明行为先进模范人物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需要帮助的优先给予帮扶。
鼓励企业和其他单位优先聘用、录用先进模范人物。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规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对违法不文明行为和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